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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环罚〔2023〕10号)

时间:2023-11-17 11:32:32 作者:佚名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环罚〔2023〕10号

  

  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7283320 地址:宁夏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生资源产业区马家滩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彩)

  我厅于2023年2月3日至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2年分别接收处理宁夏、四川、甘肃、陕西、内蒙、青海、新疆等地企业的废铅蓄电池71960.6吨,其中涉及到的宁夏绿铅废铅蓄电池回收有限公司3740.8吨、宁夏盛新绿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640.5吨、宁夏聚春源环保有限公司10647.3吨、石嘴山市宝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1743.1吨、宁夏富辉环保有限公司7406.2吨废铅蓄电池(以上数据截止2月7日调查情况)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为配合其他废铅蓄电池收集公司规避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你公司将接收的其他公司的废铅蓄电池数量拆解为3吨以内符合“社会源”收集的量进行申报,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编造虚假的《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到货单》、《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收集情况》表、《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台账》。

  以上事实,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规定的违法和应受处罚的行为。

  我厅于2023年7月19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宁环罚告字〔2023〕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向我厅提出任何形式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年8月1日                                  

  


原文链接:https://sthjt.nx.gov.cn/zwgk/xzcf/xzcf/202311/t20231116_4352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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